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925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99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99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4日訂立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2
.99%,逾期償還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7月11日止,即未依約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26,941元,及自96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
之個人貸款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個人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
│貳拾貳萬陸仟玖佰│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肆拾壹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