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67號原告 陳誼庭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被告 魏信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大陸地區,嗣於92年8月18日原告因挪用單位資金遭大陸警方拘留,並遭大陸地區法院判刑入監服刑,於102年1月16日始出監,此後原告返回臺灣居住,雙方未有任何聯繫,兩造分居多年,雙方已無感情存在。且兩造已早於93年10月15日在大陸地區經大陸地區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惟上開調解書未經公證,無法登記,顯見被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04) 閔民一 (民)初字第3995號民事調解書影本1件、釋放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憑,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婚後共同居住於大陸地區,嗣於92年
8月18日原告因挪用單位資金遭大陸警方拘留,並遭大陸地區法院判刑入監服刑,於102年1月16日始出監,此後原告返回臺灣居住,雙方未有任何聯繫,兩造分居多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04)閔民一(民)初字第3995號民事調解書影本1件、釋放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之結果,原告確實最後於103年8月31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被告則未有入境資料,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之主張悉相符合。
(二)原告主張兩造已早於93年10月15日在大陸地區經法院調解離婚,惟上開調解書未經公證,無法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04)閔民一(民)初字第3995號民事調解書影本1件為證。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1件在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兩造於91年10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原告因案於92年
8月18日遭警方拘留、入監服刑,嗣於102年1月16日始出監,並返回臺灣定居,雙方自原告入監服刑後,即未再有任何聯繫,迄今已逾14年餘,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兩造早於93年10月15日在大陸地區經法院調解離婚,且原告回臺定居後,雙方亦未有任何聯繫等情,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經考量其成因與結果之形成,及兩造長期分居二處,於分居期間互不往來,本院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無分軒輊,而應共同負責。從而,揆諸上開法律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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