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49號異議人 劉碧惠 相對人 劉惠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7月5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77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77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對於上開處分不服,並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不實事實對伊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5年度偵續字第290號不起訴處分書,損及伊名譽,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業已釋明在卷,原裁定駁回伊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著有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民事聲請發支付命令狀主張:相對人指訴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故相對人以不真實事實毀損伊之名譽,係故意不法侵害伊名譽之侵權行為,伊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本息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29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據(見本院促字卷第2至16頁)。按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是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觀諸異議人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僅能認相對人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異議人提出刑事詐欺罪嫌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認罪嫌尚有未足,而對異議人為不起訴處分,然異議人就相對人係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詆毀伊名譽乙節,毫無釋明,況相對人所指訴之上開刑事案件僅進行至偵查階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未公開,是單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亦不能釋明異議人之社會評價已因此受到貶損。因此,本件自無法認異議人就其請求之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義務。從而,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另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雖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故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