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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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晨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27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晨惟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貳拾貳日以前,向甲女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黃晨惟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上午,經由網路上友人結識甲女(00年0月出生,代號0000-000000號,其姓名年籍身分資料詳卷),並於同年2、3月間與甲女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其明知甲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合意性交之各別犯意,(一)先於106年4月13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四號公園廁所內,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進入甲女口腔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1次;(二)復於106年4月22日13時許,偕同甲女至四號公園內散步後,隨即將甲女帶往附近某不知名之旅館內,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1次,嗣因甲女於同年4月25日未上學,經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甲,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稱甲母)於當日以電話聯繫甲女後偕同返家,並發現甲女在手機上有與黃晨惟進行親密對話之情事,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母、甲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乙,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稱甲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晨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甲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人甲父於偵查中分別指述明確,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3日刑生字第106005521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素行良好,且於本件雖係得到被害人之同意,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而與被害人為性交,然已對於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有所影響,同時破壞男女正常交往之常態及社會善良風氣,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不僅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甲女父母達成和解(詳後述),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業如前述,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甲父、
甲母達成和解一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上開本院和解筆錄所載雙方和解條件,以勵自新,並確保被告能依約賠償被害人所受身心損害(若被告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仲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科刑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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