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5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
6日106年度簡字第44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志鴻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鴻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洪玉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心
智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恣意以上開字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因雙方所提調解方案落差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又原審確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將被告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就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且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明綦詳,而迄今本件科刑時所應審酌之條件並無變動,故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舉上訴理由無非
係就原審已妥適斟酌之事項復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張惠閔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鴻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在前開祥茂公司生產線
廠區內」,補充為:「在前開祥茂公司員工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公司生產線廠區內」;第6行所載:「以『你那什麼臉』」,補充為:「接續以『你那什麼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6月12日勘驗筆錄1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鴻先後以『你那什麼臉
』、『笨也要有個程度好不好』、『我看你連中文都看不懂』、『所以你連中文都看不懂』、『如果中文都看不懂的話,還是不要來好了』等語辱罵告訴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林志鴻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不滿告訴人工作態度,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解決,恣意以上開字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被告與告訴人因雙方所提方案落差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867號被告林志鴻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於祥茂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祥茂公司)擔任副組長,洪玉琳則於該公司擔任作業員,於民國106年2月28日凌晨3時許,在前開祥茂公司生產線廠區內,林志鴻與洪玉琳因機械操作事項而生糾紛,詎林志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或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你那什麼臉」、「笨也要有個程度好不好」、「我看你連中文都看不懂」、「所以你連中文都看不懂」、「如果中文都看不懂的話,還是不要來好了」等語辱罵洪玉琳,足以貶損洪玉琳之名譽。
二、案經洪玉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錄音檔案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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