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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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安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安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安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安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79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30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受刑人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得否易│備註││號││││及案號├──────┬────┼──────┬────┤科罰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年5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5年9│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0│是│編號1已執│││防制條例│3月,如│11日起下午│地方法院│法院105年度│月29日│法院105年度│月31日││畢,編號2│││(施有第│易科罰金│6時37分許│檢察署10│簡字第5795號││簡字第5795號│││、3經定應│││二級毒品│,以新臺│為警採尿回│5年度毒││││││執行刑5月│││)│幣1000元│溯96小時內│偵字第60││││││並已執畢,││││折算1日│之某時│50號││││││編號4易服││││。││││││││社會勞動折│├─┼────┼────┼─────┼────┼──────┼────┼──────┼────┼───┤抵27日││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年6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6年4│臺灣新北地方│106年5│是││││防制條例│3月,如│30日│地方法院│法院105年度│月5日│法院105年度│月12日│││││(施用第│易科罰金││檢察署10│審簡字第2309││審簡字第2309││││││二級毒品│,以新臺││5年度撤│號││號││││││)│幣1000元││緩偵字第││││││││││折算1日││332號、││││││││││。││105年度│││││││├─┼────┼────┼─────┤撤緩毒偵││││├───┤││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年7月│字第242│││││是││││防制條例│3月,如│28日│、243號│││││││││(施用第│易科罰金│││││││││││二級毒品│,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轉讓禁藥│有期徒刑│104年7月││││││否│││││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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