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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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5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軍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賭資暨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應補充以「嗣警接獲檢舉,而於106年10月12日12時50分許在上址,經甲○○同意受搜索,當場查扣得傳真機1臺、今彩539客人明細6張、今彩539客人中獎明細2張、今彩539簽單1張、賭資新臺幣815元等,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傳真機1臺、客人名單6張、中獎名單2張、簽單1張、賭金815元」,宜補述為「傳真機1臺、今彩539客人明細6張、今彩539客人中獎明細2張、今彩539簽單1張、賭資新臺幣815元(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本件行為期間非長、規模情節尚非鉅大,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該物件,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原聲請引以第38條第1項違禁物沒收規定,容或誤會,應予更正)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詢自承有如聲請所指經營利得,是依此計算結果應認其因本件犯罪所得應為1萬5,815元(3,000×5+815【即附表編號五部分】),應依刑法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此沒收標的為現行流通貨幣款項,而新臺幣本質上為價額計算準繩,故本件犯罪所得非屬一般之實體物件(未據扣案者),不生價額追徵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表(併見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傳真機1臺;
二、今彩539客人明細6張;
三、今彩539客人中獎明細2張;
四、今彩539簽單1張;
五、賭資新臺幣815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714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0月6日起,以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1樓之地點為經營「今彩五三九」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簽選「今彩五三九」之「二星」及「三星」、「四星」,用以核對當期「今彩五三九」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賭客可依所簽注之項目,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5,300元、57,000元、80萬元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即全歸甲○○所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傳真機1臺、客人名單6張、中獎名單2張、簽單1張、賭金
815元扣押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查獲當日為止,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除815元部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查獲前已經營4至5期,每期收款約3,000元等語,換算後即足認至本件查獲當日為止,被告因本件犯罪之所得,應為1萬5,815元(3000*5+815),亦請依刑法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9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