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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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57號自訴人 張雅慧
張雅婷 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鴻基 律師
吳東霖 律師被告 梁久旭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二人之父 張佳境 於民國106年8月2日晚間欲尋找自訴人二人之母 張金蓮 ,遂與自訴人二人一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請求警員偕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 張孫溢 (即自訴人二人之兄)住處,惟到場後,經警員按電鈴、敲門,屋內均無任何回應,自訴人二人憂心之下,僅得先行回到永福派出所討論如何處置。詎料回到派出所後,該派出所所長即被告梁久旭竟忽而出現,於接通某電話後,即下令派出所警員禁止自訴人二人離去,稱自訴人二人違反保護令,並對自訴人二人搜索身體(移送至三重分局後另有一次非法搜索身體)。於隔日凌晨5時許,律師主動聯繫自訴人張雅慧,並請其要求警員提供逮捕通知書以核逮捕行為是否合法,惟警員此時卻悍然拒絕開立此通知書,並進一步將自訴人二人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此逮捕搜索過程,顯非合法之作為,而此違法逮捕之情亦經自訴人二人向鈞院刑事庭聲請提審後,由鈞院認屬非法逮捕而直接釋放,可證被告所下命令皆屬非法之舉甚明。被告為永福派出所所長,身為國家第一線執法人員,就逮捕搜索等相關法令理當嫻熟,竟刻意不顧法令,明知自訴人二人前往母親住所係由警方陪同,逮捕行為時早已返回警局而非現行犯,竟恣意命下屬執行不法之逮捕搜索命令,致使自訴人二人受有不法侵害,嚴重侵害民眾對國家執法機關之信賴及尊重,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且被告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上開行為,應依刑法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業經司法院24年8月28日院字第1306號解釋在案,是應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亦即該罪所保護之法益若係國家法益,被害人縱受有損害,仍僅屬間接之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固規定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惟上開所犯法條之記載在於便利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自訴之事實範圍,仍應以自訴狀所載事實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縱有其記載,亦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之獨立認事用法,且如有記載而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者,法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所記載法條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1號判例意旨)。再按刑法第134條之罪,必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方足以構成,換言之,倘公務員係犯瀆職罪章之罪,則以該罪章之罪名予以論處即可,其理自明。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
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案自訴意旨係以被告於106年8月間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所長期間之同年月3日凌晨某時許,明知自訴人二人均非現行犯,仍下令該所警員禁止自訴人二人離開永福派出所,並對自訴人二人搜索身體;於自訴人張雅慧要求警方提供逮捕通知書以核逮捕行為是否合法時,拒絕開立逮捕通知書,並進一步將自訴人二人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自訴人二人向本院聲請提審後,經本院以106年度提字第62號、第63號裁定認警方所為逮捕拘禁於法不合而釋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應依同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提起本案自訴(詳見刑事自訴狀及本院之訊問筆錄)。由上開自訴事實觀之,自訴人二人既係針對被告指示警員稱自訴人二人為違反保護令之現行犯而下令逮捕、搜索渠等身體,並將渠等拘禁於拘留室之程序認有違法之虞,而提起自訴,故其自訴事實即為被告以其公務員身分卻濫用職權違法逮捕、搜索身體、及將自訴人二人解送至地檢署前限制渠等自由之行為,倘上開自訴事實成立,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濫權追訴逮捕罪,而被告後續指示警員搜索自訴人二人身體並拘禁於拘留室之行為,皆係因逮捕現行犯後所為之後續行為,與濫用職權逮捕行為應屬一罪之關係,亦即依自訴事實所載,被告所為於刑法之瀆職罪章即可完全評價,自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及第307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私行拘禁罪及違法搜索罪,即有誤會,與其所訴事實未合,本院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條為準,不受上開誤引之法條所拘束。
四、再按刑法第125條之濫權追訴處罰罪,係處罰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濫權行使職務,致司法喪失威信,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因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或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刑事訴追者,其所涉濫權追訴行為對於遭追訴之個人權益,固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於法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施建榮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