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0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積欠訴外人戊○○債務無力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4年8月8日以94年度執字第17820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原告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工廠內(下稱系爭工廠),查封其所有之機器設備共22項(下稱22項機器),鑑定總價新臺幣(下同)5,535,400元,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4月7日第2次公開拍賣未果而流標,且戊○○不願承受,乃當場啟封查封物品交原告自行處理。原告遂授權其父即訴外人乙○○與被告於同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前揭查封物品清單為附表,約定被告願以210萬元向原告購買22項機器。詎被告事後竟擅自從系爭工廠搬離22項機器外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9項(下稱系爭機器),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機器。又如被告無法回復原狀時,因系爭機器之價值共計215萬元,則原告另得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記載買賣標的為「22項全廠設備」,係指系爭工廠內之全部機器設備而言,自不限於經查封之22項機器,則被告搬遷系爭工廠內之全部機器設備,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況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將系爭機器置於系爭工廠內,即不足以推論被告有將系爭機器搬離系爭工廠。又縱使被告有將系爭機器搬離系爭工廠,係因訴外人 劉豐明 書寫系爭契約時,漏載22項「及」全廠設備,被告始認為兩造之買賣標的及於廠內全部機器,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或金錢賠償。且原告曾於被告拆遷系爭機器之過程中在場監看,卻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即屬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因積欠戊○○債務無力清償,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在
系爭工廠內查封22項機器,鑑定總價5,535,400元,嗣經本院先後於95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7日公開拍賣之結果,分別因無人應買及出價未達拍賣底價50%而流標,且戊○○亦不願承受,本院遂當場啟封22項機器交原告自行處理。
㈡乙○○代理原告與被告於95年4月7日在國立岡山高級農工
職業學校(下稱岡山農工)前簽訂系爭契約,以本院查封物品清單為附表,記載被告願以21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以上列舉由附表兩份共22項全廠設備」等語,被告已分期給付價金完畢。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否包括系爭機器?㈡被告有無將系爭機器搬離系爭工廠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㈢被告得否將系爭機器回復原狀?如否,系爭機器之價額若干?
五、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否包括系爭機器?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字面文句,以期不失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及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係以本院查封物品清單為附表,
記載買賣標的為「以上列舉由附表兩份共22項全廠設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復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堪信為真實。因系爭工廠內之全廠設備包括本院查封物品清單所載之22項機器,反之,該22項機器無法涵蓋全廠設備,故系爭契約所載「22項全廠設備」之文義,應係指包括本院查封物品清單所載22項機器在內之全廠設備而言,否則兩造在系爭契約上僅須記載「如附表所示22項機器」即可,並無特別註記「全廠設備」之必要。復參以證人即負責撰寫系爭契約之劉豐明證稱:被告在岡山農工時,曾向在場之人表示如僅購買22項機器未達二百餘萬元之價值,必須全廠設備始有二百餘萬元之價值,嗣由乙○○、被告與在場之人共同商量交易條件後,始由劉豐明依乙○○及被告之意思寫成系爭契約,供雙方簽名、捺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因劉豐明係負責撰寫系爭契約之人,其主觀上既然認知買賣之標的為「全廠設備」而特別註明在系爭契約上,並供被告及乙○○審閱後簽名、捺印,益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其買賣標的應係系爭工廠內之全部機器設備,而非僅限於本院查封之22項機器。㈢次查,乙○○在岡山農工時曾表示因土地及工廠均已遭拍賣
,僅剩機器設備,故整廠設備都要賣等語,業據證人 劉振峰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且證人丁○○亦證稱:被告在岡山農工時表示以210萬元購買法院拍賣之22項及全廠設備,乙○○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徵被告及乙○○均已表示欲買賣之標的為系爭工廠之全部設備,並已達成合意。復參以系爭執行事件就22項機器競標時,被告僅出價60至70萬元一節,業經證人 蕭振峰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既僅願意以60至70萬元之價格參與競標22項機器,自不可能再於同日以高達3至4倍之價格購買同一批機器設備。則綜上各節以觀,益徵兩造間之買賣標的應係系爭工廠內之全部機器設備無訛。
㈣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僅為22項機器,並以系爭契約
之記載、兩造間之電話通聯譯文及證人戊○○、乙○○之證詞為憑。惟查:
1.依被告、乙○○表示之意思及劉豐明撰寫系爭契約時之主觀認知,系爭契約所載「22項全廠設備」之真意應係指系爭工廠內之全部設備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載明買賣標的為22項機器等語,並非可採。
2.被告與原告電話聯繫時係表示:其與乙○○簽訂系爭契約時載明買賣標的為全廠設備,自應包括整套機器,不應再區分馬達或螺絲等細部零件,且其因轉賣該等機器僅獲利約二萬餘元,如原告堅持,其願意給與原告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電話通聯譯文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85頁),亦即被告事後與原告通話時仍明白表示當時係購買全廠設備,如此自不足以推論被告曾經承認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僅為22項機器。則原告以被告曾表示願意就22項機器以外之機器設備補償原告二萬餘元等語,主張被告承認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僅為22項機器等語,自非可採。
3.證人戊○○固證稱原告曾向其表示出賣22項機器後,先清償
100萬元債務,俟出賣其餘系爭工廠內之機器後,再清償剩餘之10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本件係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流標啟封後,現場參與競標之人向戊○○詢問可否私下買賣,經戊○○當場聯絡原告未果,始通知乙○○到場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業據戊○○及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1、33、74頁),則戊○○當時既然無法聯絡原告,原告自無從向戊○○為前揭表示。況且,系爭契約成立時,並非原告在場直接向被告為意思表示,縱其本意僅為出賣22項機器而未包括全廠設備,惟其代理人乙○○既與被告達成買賣全廠設備之系爭契約,業經證人劉豐明、劉振峰及丁○○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自不得僅以原告對戊○○之片面陳述,遽認兩造間之買賣標的僅為22項機器。再佐以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原請求查封之項目甚多,詳如系爭執行卷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機器設備目錄所示,惟戊○○之債權憑證僅有200萬元,因此其聲請執行書記官查封比較有價值之物品一節,亦據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乃合於執行實際情形,並有查封筆錄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而其查封之項目竟含冷氣機3台,有本院查封物品清單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據此,若原告主張除買賣22項機器外,確有附表所示高達215萬元之系爭機器留置於現場,戊○○豈可能置附表系爭機器不查封拍賣求償,而費力查封價值較低之物品。此亦足認戊○○所述兩造間買賣僅有22項機器等語,應係附和原告之詞,尚不足採。
4.另證人乙○○證稱被告曾表示願以210萬元購買22項機器等語。惟證人乙○○之上開證詞,顯與證人劉振峰、劉豐明及丁○○之前揭證述情節不符,尚難遽採。參以證人乙○○另證稱:第2次拍賣之底價為二百餘萬元,被告認為太貴而未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該次競標時僅出價至
60、70萬元一節,業如前述,則其自不可能再於同日出價21
0萬元向原告購買22機器,益徵證人乙○○前揭所述與一般常理有悖,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係買賣22項機器等語,不足採信。
六、被告有無將系爭機器搬離系爭工廠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得否將系爭機器回復原狀?如否,系爭機器之價額若干?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包括系爭機器在內之全廠設備,業如前述,則原告縱使有將系爭機器搬離系爭工廠,仍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故以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為前提所生被告得否將系爭機器回復原狀及系爭機器之價額若干等情,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21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王雪招附表:
┌──┬──────────┬──┬──┬────────┬──┐│編號│機器設備│數量│編號│機器設備│數量│├──┼──────────┼──┼──┼────────┼──┤│一│自動篩粉機│5台│六│製粒機用鋼模│8只│├──┼──────────┼──┼──┼────────┼──┤│二│橫臥式混合機(畜產)│1台│七│濾袋式集塵設備│2套│├──┼──────────┼──┼──┼────────┼──┤│三│副料桶及運輸設備│1套│八│地磅秤台│1台│├──┼──────────┼──┼──┼────────┼──┤│四│馬達(畜產機械用)│32台│九│鋼材│40噸│├──┼──────────┼──┼──┴────────┴──┘│五│馬達(水產機械用)│12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