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5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鄭丁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丁琪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6年5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6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6年5月20日至136年5月20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鄭丁琪邀 鄭俊麟 為保證人,於96年5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2,22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6年5月24日,並約定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1期未給付本金,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相對人自102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709,08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2年4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鄭丁琪於同年月30日送達,債務人鄭俊麟於同年5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附表:(土地)102年度司拍字第5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彰化市│聯興││488│建│00│00│99.13│全部││└──┴───┴────┴────┴────┴────────┴─┴──┴──┴──────┴─────────┴──────┘┌─────────────────────────────────────────────────────────────┐│附表:(建物)102年度司拍字第58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220│彰化縣彰化市龍│彰化縣彰化市聯│2層加強磚造住│1層,54.00;2層,54.00│屋頂突出物│全部│││││門二街24巷3號│興段488地號│家用樓房│;合計108.00│,8.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