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健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健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健振於民國101年6月14日晚間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2段385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撞擊 劉玉婷 所騎乘、沿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玉婷人車倒地,並受有第3薦椎骨骨折、背部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劉玉婷撤回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蘇健振知悉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劉玉婷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劉玉婷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竟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健振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行車執照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復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已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竟仍自行駕車離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循線始查獲,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能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案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嗣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見前述,足認具有悔意,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衡前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斟酌本件情形與案件性質,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俾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彌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並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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