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10號聲請人甲○○
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乙○○(男、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母,相對人自幼因智能障礙,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渠等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閉眼不回答問題。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一位中度智能障礙(自幼發展遲緩)之患者,其受智能障礙之影響,目前平時雖然醒著,簡單日常生活(進食、穿衣、沐浴、行動及排便等)可以自理,但是身邊稍微複雜事務即無法獨立執行,須要家人或他人監督及指導,在家中可以做簡單包裝工作;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如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受嚴重影響(總智商四十八分),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身邊事務,須家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於中度障礙,且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自幼年起發展遲緩所導致,未來無法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等語,此有該醫院九十九年一月八日澄高字第九九00二六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未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父親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擔任監護人,有前揭筆錄、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甲○○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聲請人丙○○係相對人之母親,且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有前揭筆錄、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在卷可憑,爰指定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甲○○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