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佳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被告 余婌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江佩蓉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余婌菁與案外人 楊志偉 係配偶關係,其因懷疑案外人楊志偉與被告即告訴人鄧佳雯感情出軌而對被告即告訴人鄧佳雯懷有嫌隙,於民國104年9月6日20時許,在案外人楊志偉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與案外人楊志偉商談離婚事宜時,因不滿被告即告訴人鄧佳雯向案外人楊志偉之母即案外人 陳桂花 不實陳述關於其個人之事情,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衝向被告即告訴人鄧佳雯,先以右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鄧佳雯臉部1下,復接續以左手抓住被告即告訴人鄧佳雯之頭髮,被告即告訴人鄧佳雯亦同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被告即告訴人余婌菁之頭髮,2人相互拉扯約1至2分鐘後,經在場之案外人楊志偉、陳桂花從中隔開勸阻,2人始同時放手,被告即告訴人鄧佳雯、余婌菁均因此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鄧佳雯、余婌菁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鄧佳雯、余婌菁達成和解,並均於105年3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