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歷經二次觀察、勒戒及臺灣宜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難完全戒除毒害而猶再吸毒抵癮,顯見自制力要屬不足,惟兼衡其坦承犯行與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