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雖坦承犯行不諱,惟堅稱該行為並不構成竊盜罪,法律是非概念顯有偏差;另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浴巾2條、毛巾1條、止滑墊1個及腳踏墊1個,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19號被告洪嘉蓮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蓮於民國105年4月18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馬德里 汽車旅館(下稱馬德里旅館)302號房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馬德里旅館所有之浴巾2條、毛巾1條、止滑墊1個及腳踏墊1個,得手後駕車離去。 嗣馬德里 旅館副理 林文榮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文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檢察官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