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吳昌憲具保人王世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緩字第1號卷內被告吳昌憲詐欺案內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發還具保人王世嬌具領,因該保證金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案,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以刑保工字第71號收據繳納,本案緩刑確定,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以士院鳴刑順112聲1619字第1130203142號函通知具保人勾選發還方式,並於113年2月17日發還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有前開函稿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是本案保證金既已發還具保人,本院自無從再為發還。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