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丙○○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述竊盜犯行:
(一)於97年2月29日13時許,攜帶自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前去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鎮○○路石漯潭段40-2號土地之空屋,以前開老虎鉗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該空屋原配設之電線
1.5公斤得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於97年3月1日13時30分許,攜帶前開老虎鉗1支,前去乙○○所有、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之貨櫃屋,以前述方式,竊取該貨櫃屋原配設之電線2.5公斤得手(價值合計約500元)。
(三)嗣丙○○騎乘機車載運前開竊得電線擬往他處變賣,而於97年3月3日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鎮○○段○○○○號產業道路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老虎鉗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陳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
4.扣案老虎鉗1支。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犯本案之老虎鉗既足以剪斷頗具韌性之電線,顯見該物尚屬銳利,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犯本案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非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所竊得電線之價值非鉅,且其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