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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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台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縣○○鎮○○段上新小段261-4地號,下稱系爭6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9月初發現上訴人所建造坐落於台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縣○○鎮○○段上新小段261-1地號,下稱系爭62地號土地)上之414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街○○○巷6之42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發現後即提出異議,並聲請台中縣東勢鎮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就兩造之界址為地籍圖重測調查,並經東勢地政事務所於91年11月5日邀集兩造開協調說明會,上訴人卻置之不理,嗣經東勢地政事務所於92年6月18日測量後認定上訴人確有越界建築,兩造雖經台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多次調解,惟仍無結果,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乃就上訴人無權占有部分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竊佔之告訴,復經東勢地政事務所於95年1月19日複丈結果認定上訴人確實越界建築,為此,被上訴人 爰依 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61地號如附圖所示A-B-D-C-A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C-D-H-J-E-C部分,面積18.70平方公尺、J-G-F-E-J部分,面積0.6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在系爭62地號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時,並無越界建築
,是在重測時才發現有越界,依照舊圖,上訴人之房屋並沒有越界,依照新圖時才發現有越界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稱:系爭62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於80年間所購買,上
訴人於89年間,欲在系爭6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上訴人為慎重起見,曾於89年5月間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並經東勢地政事務所於89年6月20日指派測量員陳克中測量鑑界。上訴人於鑑界完成後,依照該次鑑界確定界址興建房屋。詎料,於91年間該區辦理地籍重測時,發現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有占用相鄰之系爭61地號部分土地之情形,上訴人遂依法於重測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請求重新派員至現場勘查更正,惟東勢地政事務所既未依法派員重新複丈,亦未踐行調處程序,竟於92年間逕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是以,上訴人就重測後之界址本已依法提出異議,然東勢地政事務所竟未予回應,行政機關如此不作為之結果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上,足以表示上訴人於興建房屋之始,係完全信賴東勢地政事務所就該土地鑑界測量結果,確定界址後,始開始興建工程,是以,現地籍重測後,發現當時鑑界所確定之界址有誤,致伊所興建完成之房屋發生占用鄰地之情形,應係可歸責於東勢地政事務所當時鑑界錯誤所引起,從而,上訴人自始即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意圖,至為明確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61地號如附圖所示A-B-D-C-A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C-D-H-J-E-C部分,面積18.70平方公尺、J-G-F-E-J部分,面積0.6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所主張:依目前地籍資料之經界線,上訴人所有坐
落系爭6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1地號之部分土地,其占有部分如附圖所示A-B-D-C-A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C-D-H-J-E-C部分,面積18.70平方公尺、J-G-F-E-J部分,面積0.60平方公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相關土地暨建物之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復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至現場測量,此有原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覆之鑑定書暨鑑定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豐簡字卷第32-3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況且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時,即經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發現原申請於系爭62地號土地建造之系爭建物有跨越相鄰之系爭61地號之部分土地之情形,並於辦理保存登記時將所跨越系爭61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予以扣除乙情,亦有該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7日中東地測字第0960010657號覆函暨所附92年6月18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等在卷足憑,益見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時,即已知悉依目前地籍資料之經界線,系爭建物有占有系爭61地號之部分土地。
㈢雖上訴人辯稱:伊於91年間該區辦理地籍重測時,發現系爭
建物有占用相鄰之系爭61地號部分土地之情形,曾依法於重測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請求重新派員至現場勘查更正,惟東勢地政事務所既未依法派員重新複丈,亦未踐行調處程序,竟於92年間逕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云云。然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上訴人之妻 蘇莊素卿 ,而東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61、62等地號土地界址疑義,曾發函通知該等之地主(包括上訴人之妻蘇莊素卿及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1日上午9時至該地政事務所測量課參與協調說明會,然雙方於該次協調說明會並未達成協議,該地政事務所亦已於91年11月20日以中東地測字第13076號函通知相關地主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該地政事務所91年11月5日中東地測字第09101219700號函影本,並有該地政事務所96年8月13日中東地測字第0960008147號覆函暨所附91年11月20日中東地測字第13076號8月13日函稿影本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上訴人所辯東勢地政事務所就其所提出異議並未踐行調處程序,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故本件系爭61、62等2筆地號之經界線自仍應以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宗地資料等資料為憑。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目前地籍資料之經界線,系爭建物確有占有系爭61地號之部分土地之事實,前已敘明;然上訴人再辯稱:伊係依東勢地政事務所89年6月23日鑑界時所釘之界樁興建房屋,因該次所釘之界樁有誤,致地籍重測後,伊所興建完成之房屋發生占用相鄰土地之情形,此係可歸責於東勢地政事務所之錯誤,伊自始無故意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之意圖云云。惟無權占有為一種事實狀態,占有形成之原因為何,故意或過失,善意或惡意,係由於所有人自己或他人之原因,或係由於自然力所致,均非法律所問,是被上訴人縱係因地政事務所之過失始越界建築,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執此以為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而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非無權占有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抗辯,自難採憑。綜上所述,本件系爭61地號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有使用系爭6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61地號如附圖所示A-B-D-C-A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C-D-H-J-E-C部分,面積18.70平方公尺、J-G-F-E-J部分,面積0.6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陳添喜法官王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