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4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6月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於92年9月27日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與原告同居約1個月後,即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並於92年11月29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後未同居生活迄今已近5年,兩造間個性、理念已無交集,亦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被告入出境資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毛玉珍 到庭證稱:原告在92年年底有帶被告介紹與伊認識,同住兩、三天後回去,之後被告就離家了,從92年至今沒有再見過被告,被告亦沒有與伊等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被告於92年10月間離家,並於同年11月29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未同居生活迄今已近5年等情狀,認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夫妻感情,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惟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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