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7年5月7日97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9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如附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亦即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何虛偽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其中年失業在家,無力負擔罰金云云。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下同)7萬元,並斟酌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堪稱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梁淑美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