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更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因急需用錢,經由報紙廣告得知可以出賣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牟利,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下旬或五月上旬某日,在臺中縣○○鄉○○○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所開設之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以每本三千元之代價,出賣予某真實名字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同時告知該張姓成年男子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該張姓成年男子則先交付三千元予丁○○,餘款約定於一星期後再行交付。嗣該張姓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伊任職於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因甲○○帳戶遭人監管,需將所有帳戶內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依該張姓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匯款二十二萬二千元至丁○○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將丁○○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因而被凍結,嗣返還予甲○○;㈡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冒稱係檢察官助理「丁○○」,諉稱:乙○○積欠行動電話費用,且被冒名申請人頭帳戶,須立即將所有帳戶內存款領出,否則財產即將被凍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將所有帳戶內存款領出後,依照該張姓成年男子之指示,接續匯款共計四百十九萬一千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於同年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匯款四百萬元至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嗣乙○○發現被騙上當,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遭人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均相符合,且有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交易往來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簿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被害人甲○○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被害人乙○○提出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衡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是其應可預見將其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其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名字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顯具縱有人以其該等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該收受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真實名字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致被害人甲○○、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張姓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指定匯款帳戶,乃係基於幫助該張姓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該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其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予該張姓成年男子,幫助該張姓成年男子作為詐騙被害人甲○○、乙○○財物使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予以起訴,就其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情事,竟仍率爾將其銀行帳戶出賣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暨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本件出賣上開帳戶之時間,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下旬或五月上旬某日,然因其所幫助之正犯即張姓成年男子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亦應為該日,準此,無論被告出賣上開帳戶之時間是否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