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
177號),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41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案遭撤銷假釋,於98年9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24日(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6日晚間8時至9時間,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友人駕駛車牌不詳之休旅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12月27日下午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