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01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陳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第
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5年9月22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95年1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查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槍枝、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經本院於96年1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准予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延長羈押必要,於民國95年9月22日執行羈押,茲本院以前述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96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