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46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王麗萍 律師 羅詩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係於95年10月5日收受原裁定正本,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10月5日板院輔95執全辰4909號函所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於同年月14日提起再抗告,並未逾越十日之不變期間,自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
1.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訂有明文。今查,本件相對人就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再抗告人自始不知情,直至95年8月底接獲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後始知上情,並於95年10月3日經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准予閱卷並收受原法院裁定後(抗證一),始知相對人所為之聲請係經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由高等法院廢棄原板橋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而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惟就相對人曾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從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再抗告人,更遑論有使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已嚴重影響再抗告人參與訴訟之程序權,而剝奪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之訴訟權利,是原裁定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裁定不適用法律之當然違背法令,且該項違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2.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權,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
1、2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此等規定並未允許聲請人得不為釋明,而以擔保以代釋明。今查,相對人即債權人雖提出匯款單、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公司)資產債表及公司基本資料等資料以釋明,然匯款單並不足以證明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彼所稱之借款債務存在,至於百世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亦僅得證明該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狀況,與再抗告人個人之財務狀況亦分屬兩事(詳見後述),是相對人並無法釋明彼對再抗告人個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原法院未要求相對人為釋明,即裁定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就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顯已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要求債權人先行釋明之相關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原裁定應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按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曾為下列決議:「
壹、乙...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均屬違背法令。」、「壹、甲、(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法」,(二)原裁定中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已提出匯款單、百世公司資產債表及公司基本資料等資料以釋明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惟查,(1)原法院雖以匯款單逕認再抗告人有向相對人借款之情,然該匯款單實僅得證明彼有匯款300萬元予再抗告人,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所稱之彼有借款300萬元予再抗告人之情。惟衡諸經驗法則,匯款之原因在所多有,舉凡貸款、工程款、借款、損害賠償,甚至是贈與,均不無可能,原法院僅憑該匯款單即認再抗告人係向相對人借款,已有違經驗法則,且超出該匯款單所得證明之事項,而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實則,該筆匯款係相對人透過百世公司財務長 劉德生 向再抗告人購買百世公司股份之股款,惟因故致迄今仍未過戶,劉德生於離職時乃交辦承接其工作之人辦理過戶,百世光電並已備妥股條,隨時可辦理過戶。(2).原法院復以百世公司之基本資料顯示再抗告人為該公司大股東,而依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累計虧損金額達,00000000元,逕認該公司已無清償能力,致再抗告人之信用亦受損。然,再抗告人雖為百世公司之大股東,惟該公司之營運情形究與再抗告人之資產分屬兩事,蓋二者具有不同之法人格,此乃法律設有公司制度之故,並為基本法律原則,且再抗告人除為該公司之大股東外並非沒有其他資產,原法院誤將二者混為一談,實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況依百世公司之基本資料顯示,該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高達1億2千萬,遠高於相對人所匯之300萬元匯款金額,是縱該公司營運有虧損之情,亦無礙於身為股東之再抗告人之信用,原法院僅依百世公司基本資料認定再抗告人為該公司之大股東,而漏未審酌百世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並以百世公司營運有虧損之情而逕自推斷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實有違經驗法則,且在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上亦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3)實則,再抗告人除為百世公司之股東外,並持有百世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百世崴公司)19200股之股票,佔該公司股份之60%,而百世崴公司之實收資本額亦有3800萬,遠高於相對人匯款予再抗告人之金額,且再抗告人名下並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5樓之建物,以及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645地號土地,門牌號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43之28號之建物,且投資有台力製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法院漏未審酌再抗告人之實際財務狀況,即依百世光電之資產負債表逕認再抗告人之信用受到影響,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判決違背法令。
四、經查,本件原法院係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對該裁定向本院提出抗告,若於抗告時先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即給再抗告人脫產之機會,此與保全程序之立法目的及立法意旨相違背,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應係指原法院准予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嗣債務人抗告至高等法院,此時已完成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故抗告法院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給予債務人脫產之機會,如此方不違背立法之目的及意旨,本件情形並無適用前揭條文規定之必要,原法院斟酌上情未使債務人陳述意見,自無不適用法律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是再抗告人主張抗告法院未依上開條文規定通知伊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有裁定不適用法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該項違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並不可採。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應釋明之,惟所謂釋明,依該條立法意旨係指應使法院信其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業已提出匯款單、再抗告人所經營百世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公司基本資料已為釋明,依上開資料所示之鉅款金額及負債情形,從形式上觀之,當能使法院大致相信再抗告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尚難謂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至於再抗告人雖主張匯款單不足以證明其對相對人有所謂之借款債務存在,及百世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亦僅得證明該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狀況,與再抗告人之財務分屬兩事,無法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惟此核為認定事實錯誤、不當或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再抗告人上開主張亦屬本案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61年度台抗字第589號判例參照)。況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縱上開證據之釋明仍有不足之情事,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條文規定,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洵屬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當或違法。
五、再抗告人復主張匯款之原因有多種,本院僅憑該匯款單即認伊係向相對人借款,已有違經驗法則,且超出該匯款單所得證明之事項,亦違反證據法則,該筆匯款實係相對人透過劉德生向伊購買百世公司之股款,惟因故仍未過戶,劉德生於離職時乃交辦承接其工作之人要辦理過戶,隨時可辦理;又伊雖為百世公司之大股東,然該公司之營運情形究與伊之資產分屬兩事,伊與百世公司為不同之人格,且伊另有資產,原法院誤將二者混為一談,實有裁定不適用法律之違法;況依該公司之基本資料顯示,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高達1億2000萬,遠高於相對人所匯之300萬元,是縱該公司有虧損,亦無礙於身為股東伊之信用,原法院漏未審酌上開實收資本總額,並以公司有虧損之情推斷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有違經驗法則,且在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上亦有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實則伊另持有百世崴公司19200股之股票,遠高於前開匯款金額,且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桃園縣中壢市之房地,亦投資有台力製鋼鐵公司及聯電公司,原法院漏未審酌伊之實際財務狀況,即依百世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逕認伊之信用受到影響,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並提出百世、百世崴公司之基本資料影本各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份為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因此提起再抗告,再抗告狀內應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該第486條之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抗告者,其再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提起再抗告者,以原裁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再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抗告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主張之前揭事由,係就原法院認定事實、心證形成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泛謂原裁定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況前揭財產資料均係其於原裁定成立後始提出,亦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明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