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0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甲○○前因逃亡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軍事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85年7月26日入監執行,於85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侵佔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
902號判處罰金銀元4,000元、緩刑3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中(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且其曾任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成佳財停車場」員工,對於其營業收入保管方式及夜間僅有員工乙○○居住其內看守等情知之甚詳,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8月29日凌晨1時20分許,自未鎖之後門侵入上址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進入停車場後,因聽見乙○○醒來之聲音,為掩飾面容,先戴上原置於停車場地上之全罩式安全帽,另自停車場櫃臺上取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足以為兇器之機車大鎖1副,後進入乙○○夜宿並擺有當日營業收入之房間,見乙○○驚醒,乃變更犯意,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意圖,基於強盜之犯意,以該機車大鎖重毆乙○○,乙○○因痛驚醒反抗,更遭甲○○不斷毆擊,終致其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不支倒地無力抵抗後,以此強暴方式強取該房間抽屜內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6,000餘元,得手後自後門離開時掉落2,117元,即攜餘款4,000餘元逃逸。
嗣於95年9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循線於桃園縣桃園市○○街○段○號地下室某網路咖啡店內查獲,並起出剩餘贓款378元及扣得作案用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布鞋1雙及機車大鎖1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診斷證明書、贓物領據各1份暨照片24幀,雖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以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暨前揭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情事,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證人乙○○記憶當較清晰,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於95年9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且復無證據足認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之剩餘贓款378元及作案用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布鞋
1雙、機車大鎖1副,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62頁至第65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領據、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24幀附卷可佐(參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4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被告雖另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因為老婆跑了,伊長期精神不濟,於案發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情形云云,惟經本院將被告送往桃園榮民醫院精神科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對案情非常清楚,與刑事一般卷宗描述一致,且知道是自己作的,因心情不好,有明顯憂鬱情緒,但未達嚴重憂鬱病程度。被告提供的診斷為空白,不能證明當時有憂鬱症,即使有也未達嚴重憂鬱病程度。總結被告並沒有精神耗弱,就臨床評估個案也無精神病狀態,且在事件發生當時,被告所為也是個人的意志力及判斷力展現之後果,並無受意志力及判斷力受損情形」等語,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再佐以本案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被詢及犯罪行為事實及強盜目的等問題時,亦均能回答無礙,而供述情節又與被害人乙○○陳述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之精神狀態,並無心神喪失之情形,且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亦無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情形,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尚屬正常,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被告用以強盜所用之機車大鎖1副,係被告在現場臨時所拾取,非被告所有,然前開機車大鎖屬金屬器具,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強盜被害人乙○○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既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依同法第33
0條第1項加重強盜既遂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循正途以營生,以強暴他人不法手段強盜取財,且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嚴重危害人身安全且侵害他人居住安全,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強盜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大致坦認犯行之態度,惟以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為卸責之詞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機車大鎖1副、全罩式安全帽1頂,被告供稱係其自案發地點取得,非屬其所有,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穿著之布鞋1雙,與被告所犯本件強盜犯行無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乏沒收之依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