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家龍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少上訴字第1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3年間因搶奪、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②);又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2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編號①之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13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前揭編號②已減刑之罪刑及編號③不予減刑之罪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101年9月中旬某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賓館內,佯以欲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惟手機餘額不足為由,向 江懿軒 借用行動電話,江懿軒即同意並當場交付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GALAXYS2、門號0000000000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羅家龍取得上揭行動電話後,旋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羅家龍因缺錢花用,將上揭行動電話交予 江明軒 (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另行審理)變賣,經江明軒持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仔仔手機館」,冒以 朱昱承 名義出售上揭行動電話。嗣警方查獲江明軒涉嫌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搶奪等罪嫌,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江懿軒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家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懿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私,向告訴人佯以通訊聯繫為由,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不予追究等語,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