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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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宏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宏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宏修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 陸昱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左側超越駛至,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自後超越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陸昱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前臂、左手、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宏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陸昱臣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車損維修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2月3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肇事地中央分向線路段先行靠右再行左迴轉,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同向左側告訴人陸昱臣所駕之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雖告訴人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自後超越之過失,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尚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附此敘明。再本件經囑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2月3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500號卷第7至9頁)。又告訴人陸昱臣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未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憑,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犯後逃匿而無解決之誠意,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