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玲指定辯護人本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原易字第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珮玲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竊盜罪」,應更正為「詐欺罪」,第6行及第9行「臺東市○○路○段○○○○○號」,均應更正為「臺東市○○路○段○○○○○號」,第13行「天段158號」,應更正為「順天段158地號」,並補充「被告陳珮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珮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珮玲前於97年、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9號、98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1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貪圖不法利益,屢次竊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可取,併審酌其所竊得之香爐、淨香爐單價為新臺幣2000元至6800元不等(見警卷第15、18頁),且已由資源回收業者無償返還予被害人 易清河 (見警卷第24、31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8號卷第61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美髮業、經濟狀況尚可,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