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聲請人 張立明 相對人 張強 相對人 張馨 相對人 張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立明與相對人張強、張恕、張馨(以下簡稱相對人3人,單指其中1人時,則各稱相對人姓名)為父母子女關係,因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且有房屋貸款新台幣(以下同)100萬,以及積欠信用卡卡債約20至30萬元,實無法工作維持生活,而相對人3人現均成年,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3人等應自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日起至聲請人往生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聲請人8,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從而,如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張強、張恕、張馨為父母子女關係,而相對人均已成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核屬相符。而聲請人固主張其現無工作,且有房屋貸款100萬,以及信用卡卡債約20至30萬元,惟其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陳稱:「當初的貸款都是我去貸款的,但是現在名下一間是在張恕,另一間是 吳淑惠 我前妻的名下。相對人2人都是在清償這些貸款,當初貸款的時候,其實都是張恕及吳淑惠的名下」、「(按問:當初即聲請人投資失利時,張恕是否有拿三百萬給你?)房子貸款二百萬元,他自己存款一百萬元,總共他給我三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之訊問筆錄),以及據相對人張恕所提之活期儲蓄存摺存款影本(第47頁至第52頁),可證相對人張恕過往曾給付金錢協助聲請人解決債務,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而上開不動產既已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張恕、聲請人前妻吳淑惠,現由相對人張恕、張馨支付上開房屋貸款,是以聲請人名下債務僅存信用卡債務,堪予認定。
四、再者,本院復依職權取調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於100、101年度所得分別為100,687、103,542元(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而名下不動產及其餘投資標的價值共計為3,700,340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足徵聲請人平均每月可支配之現金資源略計為8,510元(計算式為【100,687+103,542】/2=102,114.
5;102,114.5/12=8509.54;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次衡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身分及維持生活之所需、實際居住地為桃園縣等,並參考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102年度臺灣省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審認應以臺灣省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作為聲請人為維持生活而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適當。而依聲請人所提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記載,可知其目前所存之信用卡債務略計為242,359元(見本院卷第55頁、計算式為聯邦信用卡部分:103年04月應繳金額23,820+分期未到期之貸款金額142,505=166,325;16,325+76,034=242,359),惟聲請人名下尚存有3,700,340元之不動產及其餘投資標的(見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客觀上實足清償現有之信用卡債務,況縱聲請人平均每月可支配之現金資源8,510元略低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告102年度臺灣省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然依其名下所有財產價值,尚難採認聲請人目前業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基此,聲請人既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意旨,自無另向相對人3人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3人按月給付扶養費8,00
0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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