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漂流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案號為103年度原易字第3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火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
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其申請人之身分,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而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1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或再次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0年6月27日修正下達並生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9目、第3點第7目之2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設籍在臺東縣之居民,此有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臺東縣政府於101年8月間並未公告開放民眾撿拾漂流木,業據臺東縣政府函釋在卷(見偵卷1第6-7頁),本案被告於101年8月24日12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樟原村之大峰峰海邊撿拾本案松木1枝、杉木1枝,其撿拾之時間、地點並非在臺東縣政府開放自由撿拾之公告許可範圍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潘泰良張雲松 等人,侵占漂流物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意撿拾國有漂流木松木及
杉木各1枝,侵害國家對森林主產物之保育及管理措施,所為雖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漂流木2枝業經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領回,有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現場會勘紀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29頁),兼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侵占之松木1枝材積為1.51立方公尺、杉木1枝材積為4.03立方公尺,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僅有自己一人獨自居住,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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