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荊海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荊海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荊海生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日晚間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後庄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和成路口時,不慎與 莊世郎 騎乘搭載 鄭淑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莊世郎因而受有右胸壁及左膝挫傷、左膝擦傷;鄭淑君受有右足挫傷、左足跟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莊世郎、鄭淑君撤回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荊海生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報警將莊世郎、鄭淑君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荊海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世郎、鄭淑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傷勢、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之規定,已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與告訴人莊世郎、鄭淑君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莊世郎、鄭淑君撤回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足憑,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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