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43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幸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83
6號、第19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幸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幸瓏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竊取小客車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7月2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1月3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集勝樓大廳,趁 李家蓉 忙於工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李家蓉放置在辦公室抽屜內之IPAD2平版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5,590元】得手。嗣經李家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免洗杯上唾液及指紋3枚,經鑑驗比對後與羅幸瓏之DNA-STR型別及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6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之中路北玄宮廟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得關公像與紅包(共價值46,000元)。嗣經看管人 楊德富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幸瓏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家蓉、楊德富、證人 詹志偉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告訴人李家蓉並表示被告承諾賠償所受損失,但卻一再拖延,被告並非初犯,希望可以從重量刑(見本院10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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