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緯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二「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建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前向永定租車行承租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財物。嗣經 藍玉卿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馮維恬王羽瑄 、藍玉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建緯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地1-5頁、本院卷第93、113頁反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馮維恬、王羽瑄、藍玉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7、8-9、11-13頁、本院卷第28-29頁),並有證人王羽瑄前所拍失竊鞋子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永定機車行名片影本、被告駕照影本、租用機車切結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4年41月27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竊盜案偵破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14-23、24、25-27、21-26頁),事證明確,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本案附表編號一告訴人馮維恬、王羽瑄租屋處之一樓後門旁窗戶,具有阻絕內外之功能,依通常觀念係有防盜之功能,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無訛。是被告將該窗戶拆卸後攀爬入內行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告訴人馮維恬、王羽瑄各均係住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2樓之分租套房A201室、A205室,所失竊之鞋子亦均係放置屋外門旁走廊上,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4-25頁),被告於同日(104年8月12日凌晨1時6分許)拆卸該處1樓後門旁窗戶攀爬入內進2樓行竊,目的係為偷竊女生球鞋,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是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入同屬2樓一住居空間接續行竊告訴人馮維恬、王羽瑄所有財物,應認屬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原起訴書附表1、2應屬數罪云云,容有誤認。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拆卸他人租屋處窗戶入內行竊財物,不惟侵害告訴人居住、財產法益,亦影響一般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甚鉅;另參以告訴人財物損失之程度,被告事後已與渠等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地31-32頁),暨衡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學徒貼磁磚、日薪約新台幣1200元之經濟情況,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間│地點│告訴人│竊取財物│犯罪方式│所犯法條│科刑││號│││(被害人)│││││││││││││││││││││││├─┼────┼────┼─────┼─────┼─────────┼────┼───────┤│1│104年8月│宜蘭縣宜│馮維恬、王│ 勃肯 涼拖鞋│吳建緯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吳建緯犯逾越安│││12日凌晨│蘭市 嵐峰 │羽瑄│各1雙│己不法所有之犯意,│321條第1│全設備、侵入住│││1時6分許│路2段206│││騎乘租借之車牌號碼│項第1、2│宅竊盜罪,處有││││號2樓│││697-MAB號重型機車│款│期徒刑陸月,如││││A201室、│││,於左列時、地徒手││易科罰金,以新││││A205室前│││拆卸該處1樓窗戶後││臺幣壹仟元折算│││││││,攀爬窗戶侵入住宅││壹日。│││││││,前往2樓接續於│││││││││A201室、A205室前竊│││││││││取左列財物得手後離│││││││││去。│││├─┼────┼────┼─────┼─────┼─────────┼────┼───────┤│2│104年8月│宜蘭縣宜│藍玉卿、女│NIKE布鞋3│吳建緯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吳建緯犯竊盜罪│││12日凌晨│蘭市嵐峰│及其外甥女│雙(其一為│己不法所有之犯意,│320條第1│,處有期徒刑叁│││1時27分│路3段32││JORDAN籃球│於左列時、地,徒手│項│月,如易科罰金│││許│巷11號前││鞋)、勃肯│竊取左列財物得手後││,以新臺幣壹仟││││││拖鞋2雙│離去。││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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