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上訴人 江學毅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2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86、4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江學毅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其辯稱伊未進入賭場(即強盜現場)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孟偉 、 李建平 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及證人即被害人 潘秋生 、 陳義文 、 楊勝富 、 林育瑋 、 林一煌 之指證,均可採取;陳孟偉所證當時進入潘秋生所經營之賭場大門實行強盜者,共有四人,與在場之潘秋生、林育瑋、林一煌所證相符,可以採取;上訴人供證共同參與強盜之五人中,係 留嘉隆 當時在賭場鐵皮屋外一節,則與陳孟偉所證一致,應屬真實;上訴人確有與留嘉隆、李建平、陳孟偉、 林瑞福 共五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共同攜帶防狼噴霧器、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子彈、兇器刀子、不鏽鋼西瓜刀,鎮暴空氣槍等兇器,至潘秋生所經營之賭場內,並由林瑞福開槍射擊,而強取在場之林育瑋等人財物,得手後相攜逃逸;上訴人等五人僅有留嘉隆一人在賭場外把風,其餘四人包括上訴人在內,均入內共同實行強盜行為;上訴人與留嘉隆等五人,均有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皆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留嘉隆等五人基於共同犯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聯絡,而由留嘉隆在外把風,其餘四人均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及其他兇器入內實行強盜犯行,係綜合上開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判斷,且認上訴人之自白及不利己供述,與事實相符,均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2行起至第9頁第3行),並對於證人陳孟偉所供不符之處,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原判決第7至8頁理由㈣),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認定其犯罪未敘述理由之情形,要難任意指為違法。
(二)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已詳敘所憑之行理由(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理由八)。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