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0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4010號
原   告  蘇淑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展文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係請求一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均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載明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然卻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
元,事實及理由欄則另載有:「謝展文20,000元、 王柏文 25
,000元、 蕭宇修 20,000元」等文字,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何,尚有不能特定之情事,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茲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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