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事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楊健龍
相 對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
0年度司促字第1774號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
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30日
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774號裁定,係於110年10月13日送
達於聲明異議人住所地,聲明異議人於10日內之110年10月
2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
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8條定
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聲明異議人固表示開刀同意書非其本人親簽。惟查,聲明異
議人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巷○○號,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與聲明異議人所陳之異議狀上
記載之送達地址相符。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0年2月26日核
發後,經郵務機關於110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
上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自110年3月28日起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而聲明異
議人係遲至110年9月16日始對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
本院收狀戳章足稽,已逾前揭法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故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規定,以其異
議已逾期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
本件異議既非合法,異議人所提有關實體抗辯事由部分,本
院自毋庸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
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育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