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七八號
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即被告乙○○右抗告人因相對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免刑確定。惟被告又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聲請書未載字號,並誤載為九十一年十月中旬)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已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留置並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裁定以被告乙○○翻異前供堅決否認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扣案注射針筒七支、海洛因殘渣袋四個未經鑑驗,亦無被告尿液鑑驗報告,不能擔保被告警、偵所供犯行為真正,因而裁定駁回觀察勒戒聲請。惟查㈠原裁定理由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但各裁定正本遍查均無該附件聲請書,原裁定已非完整。㈡扣案注射針筒七支、海洛因殘渣袋四個是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察官固率未送鑑驗,然原法院非不得逕送有關機關鑑驗,以查其是否與被告在警、偵所供相符,以為裁定之依據。㈢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曾採尿液二瓶送鑑驗,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四三八二號)在卷可稽,嗣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催鑑驗結果無著,此亦有該署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甲○盛字第一一七七號函影本附卷為憑,原法院亦非不得去函調取或查明,乃竟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非允洽。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進一步查明究竟,難謂妥適指摘原裁定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