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二二號
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觸犯偽造文書,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准易科罰金,已繳納罰金完畢。茲因另犯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竟將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顯有違誤云云。
二、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審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所述,其中一罪業已執行完畢一節,亦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有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予以裁定定其應執之刑,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