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一二七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宮鼎不銹鋼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號一至三樓兼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被告丙○○
甲○○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丁○○○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吳旭州 律師
吳宗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戊○○、丙○○、甲○○、乙○○、丁○○○先後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被告宮鼎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宮鼎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限額內與被告宮鼎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宮鼎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八筆,金額共計一千萬元,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詎被告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叁、證據:提出八十五年約定書六件、保證書、丁○○○印鑑卡各二件、借據八件
、戊○○印鑑卡、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八十二年約定書、喪失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儷芳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宮鼎公司、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戊○○持有被告宮鼎公司股份只有百分之六點二五,只是掛名公司負責人,實際上是被告乙○○在經營,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持空白保證書稱與銀行往來及票貼要被告簽字,約定書及保證書均是被告戊○○所簽,被告乙○○蓋用其刻製被告戊○○留用公司印章,被告戊○○知道乙○○刻章事,曾到銀行對保,事後借款事宜被告戊○○均不知情,原告亦未再核保。
貳、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承認保證書上簽名為真正,但未蓋章,且簽名時金額空白;未在約定書上簽名或蓋章,保證書上印章非被告印章。
三、證據:提出催告書一件為證,聲請鑑定筆跡。
叁、被告甲○○、丙○○方面:
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等是公司股東,承認保證書及約定書上簽名為真正,被告宮鼎公司稱係為票貼,並非借款。
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被告丁○○○聲請將其當庭簽名及約定書、保證書、變更印鑑書及印鑑卡上之簽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承辦人員洪儷芳到庭證稱:約定書及保證書均被告至銀行親自簽名、蓋章,證人並核對彼等之身分證,簽借據時則不一定本人到場等語屬實。被告戊○○自承在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名,其上印章係被告乙○○刻製留用宮鼎公司印章,被告戊○○亦知被告乙○○代刻印章事,足見約定書及保證書上之被告戊○○簽名及印章俱為真正,嗣後借款縱無被告戊○○親自簽名,原告僅須核對印章相符即足認係經被告戊○○授權所為之行為,應對被告戊○○生效力,又被告戊○○係被告宮鼎公司名義上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有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利,縱其事實上僅係人頭,亦不得對抗為第三人之原告,是被告戊○○辯稱伊只有百分之六點二五,是掛名公司負責人,實際上是被告乙○○在經營,借款事宜均不知情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丙○○、乙○○均不否認約定書及保證書之真正,彼等空言辯稱係為票貼而非借款,要與約定書及保證書之記載有違,亦無足取。另被告丁○○○雖辯稱保證書上簽名為真正,但印章非其印章,且簽名時金額空白,亦未在約書上簽名或蓋章。然查,本件約定書及保證書係由被告至原告公司經承辦人員核對身分證後書立,業經證人洪儷芳證述綦詳如前所述,而本院依被告丁○○○聲請將當庭書寫簽名及約定書、保證書、變更印鑑書及印鑑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是否筆跡,鑑定結果均屬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0五四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再者,本院以肉眼核對保證書、約定書及喪失更換新印鑑申書、印鑑卡上之被告 洪彩蓮 印章,自客觀形式上觀之亦無不佰,被告洪彩蓮所辯要難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洪彩蓮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