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 屈臣氏 商店」,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之 姍拉娜 乳劑一瓶,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元,得手後,放置於其皮包內,嗣其將所購商品結帳完畢走出店門時,因姍拉娜乳劑未結帳消磁,致警報器感應,警鈴聲響起,為店員乙○○發覺追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在屈臣氏購物,並攜出姍拉娜乳劑一瓶未結帳等情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係誤認乳劑為自己隨身攜帶之口香糖,乃將乳劑直接放入皮包內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而被告於購物當日,步出店門之時,因警鈴響起,店員乙○○乃問被告是否有東西未結帳,被告便自動從其皮包內取出姍拉娜乳劑一瓶,並說忘記結帳,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述甚詳,且為被告所是認;依被害人乙○○所述情狀觀之,被告於被詢問是否有東西未結帳當時,並無任何遲疑,即逕自皮包內取出乳劑,足徵被告本已知悉乳劑在其皮包內。又被告至店內購物,其騰空雙手以攜取所購商品,猶嫌不足,焉會將口香糖隨時捏於手中?故被告上開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尚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徐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