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家庭暴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其昔日同居人甲○○家中,因不滿甲○○與其分居,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牶頭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取及左臉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文夕僅坦承伊有出手打甲○○一個耳光,且辯稱係甲○○先出手打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其所受傷勢並有瑞芳醫院之診斷書在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空言主張係甲○○先出手打伊,尚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淚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徐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