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薏芹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32號、1215號),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傅薏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傅薏芹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壢簡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下列事實㈡構成累犯)。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101年1月8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友人家中,以玻璃球
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
1月9日,為警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於101年4月1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凱悅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打火機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0日,為警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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