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憲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37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5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憲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採驗尿液委驗單、」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憲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至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75號被告李憲璋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憲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日1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遭發布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憲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採驗尿液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