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妨害國幣條例等案件(95年度執字第3519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乙○○因違反妨害國幣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經通緝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提出之通緝書、通知保證人送達證書回證、保證金收據、具保人戶籍查詢資料等影本,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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