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棨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棨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棨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棨閎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經桃園地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本件既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應以各罪宣告刑及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均相同,在在顯示受刑人欠缺對法秩序之尊重,又衡量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暨受刑人以書面表示之定應執行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受刑人楊棨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5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12年10月10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12年10月16日
112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9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2、570號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582號
113年度簡字第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9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582號
113年度簡字第9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431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