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168號上訴人 鄭至偉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103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合計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上午7時3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45.
9公里至149公里處時,有同向三車道大型車佔用中線車道持續行駛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對訴外人即系爭大貨車車主裕大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則依裕大公司之申請,引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將該處分歸責於為駕駛人即上訴人,並於
103年4月1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約145公里處,並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因前方有慢速大聯結車,伊乃依規定經緊鄰之中間車道超車,並於適當安全距離轉回外側車道,共約2分鐘完成超車行為,並未占用中線車道持續行駛。被上訴人以伊有未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之違規,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裁處,難認合法,且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6條、第9條之規定等語。並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同向三車道之中線車道,其時並無交通量或車輛壅塞之情形,外線車道亦尚有安全距離可供系爭大貨車切換至外線車道行駛,惟該車仍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45.9公里至149公里繼續行駛中線車道,顯無變換車道之意圖,且非係為超車而行駛中線車道至灼,從而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揆之大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規定行駛外側車道,以保護其他小型車使用高速公路之駕駛及乘客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上訴人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為上揭裁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並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應與前車保持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減20,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光碟時間共計2分5秒,上訴人車行距離為國道三號南下145.9公里至149公里,合計3.1公里等情,有光碟勘驗報告可稽;則計算上訴人於舉發違規時之車行速度應約為時速89.28公里【即(
3.1公里125秒)×60秒×60分=89.28公里】;其與前車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應約為70公尺,可堪認定。㈡次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定有明文。查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違規光碟結果,上訴人駕駛系爭大貨車係於13秒時超越前方外側車道行駛之白色聯結車,於33秒時並已超越該車約5-6個分道白虛線線段之距離,於41秒時系爭大貨車後輪與前方外側車道行駛之藍色砂石車尚距離約8個分道白虛線之距離,並於1分21秒時始超越藍色砂石車等情,業經載明於原審法院10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該採證光碟存置於卷附證物袋內可憑。堪認上訴人車輛於甫超越白色聯結車之際,與前方外側車道行駛藍色砂石車之距離,應已超逾130公尺無疑【即(分道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5+8)=130公尺】。
則系爭大貨車於超越前方外側車道白色聯結車後,確有充足之安全距離可駛回外側車道無疑,竟仍繼續占用中線車道行駛逾1分鐘(即1分21秒-13秒=68秒),且於超越前方外側藍色砂石車後,復連續超越外側車道連貫行駛之覆蓋橘色帆布之綠色聯結車(1分32秒)及白色大型車(1分49秒),始駛回外側車道,有採證違規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及光碟截取畫面可憑,其占用中線車道持續行駛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圖,至為灼然。則上訴人有駕駛大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予認定。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即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勘驗光碟可發現,上訴人實際駛抵14
9公里處為1分54秒至1分55秒,非2分5秒(2分5秒為全部錄影時間),合理推估行車速度約為97.04公里【(3.
1公里115秒)×60秒×60分=97.04公里】,非原審判決所指之89.28公里,則上訴人與前車之最小安全距離至少應為77.04公尺,非原審判決所指之70公尺,加上系爭大貨車車長為7.5公尺,則上訴人與後車(白色聯結車)之間隔僅餘45.5公尺(000-00-0.5=45.5公尺)。該路段非陡坡,後車合理速度應有70至80公里以上,則與後車安全距離應大於50或60公尺以上,因此45.5公尺之間距,上訴人認為並無足夠之安全距離。㈡上訴人為超車行為,抵達安全距離後,立即駛回最外線車道,並無佔用中線車道持續行駛,且路況多變,唯有駕駛人才能確切掌握當時路況及安全距離之判斷。且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超車行為應兼顧前、後車之安全距離,不應僅片面參考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又同規則第6條應係規定「最小安全距離」,若超出該「最小安全距離」只會增加行車安全性,上訴人採取當時最安全之駕駛措施竟不見容於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亦未顧慮行車安全之大前提,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
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規定,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以及撤銷原處分。
六、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否適法?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
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上述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據此,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因而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
㈢又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
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定有明文。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另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正常天候狀況下,前後兩車間應保持如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附表所示之行車安全距離;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為該規則第6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使行駛高速公路之汽車與前車之間能保持足資反應之距離,以策安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可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除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大型車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公尺,但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則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㈣查原審判決以系爭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依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經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光碟時間共計2分5秒,而上訴人車行距離為國道三號南下145.9公里至149公里,合計3.1公里,據以計算上訴人於舉發違規時之車行速度應約為時速89.28公里【即(
3.1公里125秒)×60秒×60分=89.28公里】,因認系爭大貨車與前車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應約為70公尺。又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違規光碟結果,因上訴人駕駛系爭大貨車係:⑴於13秒時超越前方外側車道行駛之白色聯結車;⑵於33秒時已超越該車約5-6個分道白虛線線段之距離;⑶於41秒時系爭大貨車後輪與前方外側車道行駛之藍色砂石車尚距離約8個分道白虛線之距離;並⑷於1分21秒時始超越藍色砂石車等情,因而維持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固非無見。惟查:⒈依據系爭大貨車採證違規光碟影像顯示,全部錄影時間為
2分5秒。而上訴人系爭大貨車實際駛抵149公里處之時間為1分54秒至1分55秒(播放位置顯示之秒數),並非2分5秒。然原審判決卻以「125秒」(即2分5秒)據以計算上訴人於舉發違規時之車行速度應約為時速89.28公里「即(3.1公里125秒)×60秒×60分=89.28公里」,即有未合。合理推估系爭大貨車行車速度約為97.04公里,其計算式:「(3.1公里115秒)×60秒×60分=97.0
4公里」。則上訴人與前車之最小安全距離,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至少應為77.0
4公尺(97.04-20=77.04公尺),原審判決認為至少應為70公尺(89.28-20=69.28公尺,約70公尺),容有違誤;又系爭大貨車車長為6.94(見原審卷第28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上訴人誤為7.5公尺),則上訴人與後車(白色聯結車)之間隔似僅餘46.06公尺(000-00-0.94=46.0
6公尺)而已。(130公尺之計算式: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之尺寸。分道白虛線線段長
4公尺+間距6公尺×(5+8)=130公尺)。衡情,系爭大貨車與後車僅有46.06公尺之間距時,是否足供系爭大貨車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亦值探究。
⒉況,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
:「第1項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查本件採證違規光碟錄影(見原審卷第40頁擷取之照片編號1-5),顯示當時(錄影60秒之前)正下著雨,天候不佳,且高速公路路面稍有積水,跟車或會車時因前車輪胎所帶起之雨水,直接打在後車擋風玻璃上而影響駕駛視線。於此情況下,可見錄影當時高速公路路況並非處於正常天候狀況,則其安全距離即有因天候因素應酌量增加情形。
⒊再者,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
,揭明汽車超車時應兼顧前、後車及間隔之安全距離,並非僅注意「前車」之安全距離而已,仍應兼顧「後車」之安全距離及超越會車時彼此間之安全間隔。惟採證違規光碟影像並未顯示系爭大貨車之前(IY-42藍色砂石車)後車(06-B2白色聯結車)之相關車速,則系爭大貨車與前後車之安全距離,究為多寡,即難予以客觀推算。原審判決未衡酌系爭大貨車前後車之車速,以推算相關車輛超車之安全距離,即遽以系爭大貨車甫超越後車(白色聯結車)之際,與前方外側車道行駛藍色砂石車之距離,應已超逾130公尺無疑,認為上訴人所駕系爭大貨車於超越前方外側車道白色聯結車後,確有充足之安全距離可駛回外側車道之認定,即有疑義。其因而據以認定系爭大貨車繼續占用中線車道行駛逾1分鐘(即1分21秒-13秒=68秒),且於超越前方外側藍色砂石車後,復連續超越外側車道連貫行駛之覆蓋橘色帆布之綠色聯結車(1分32秒)及白色大型車(1分49秒),始駛回外側車道,而有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等情,稍嫌速斷,其認定事實容有未依憑客觀證據,而有違證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⒋從而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未考量行車當時之天候因素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關於超車保持前後安全距離之規定,審視違規車輛與前後車車速之推算,以正確估算客觀前後車之安全距離,即遽認系爭大貨車之違規事實,自有違誤,原審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而有違論理及經驗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八、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理由雖未完全相同,但仍不影響原判決應予廢棄之結論,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已明,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既經本院廢棄原審判決及撤銷原處分上開部分,則原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自應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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