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台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台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王台勇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3年1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一聯、第二聯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係使用『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會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故可依滯留時間判斷為何種物質,此時再利用『質譜儀』作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不同物質會有特定質譜圖,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鑑定,扣除人為因素,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次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綜上,被告經警方採集之尿液檢體中,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行為,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235號被告王台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台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20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7日20時2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3年10月2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台勇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並無施用云云,惟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1日出具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人結文、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一聯、第二聯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辯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0日
檢察官廖先志
郭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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