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3行關於「9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7時4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關於「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
387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38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3866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778公克、0.108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0.386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368號被告林欣慧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4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自製吸管分裝杓3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欣慧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述之時、地│││中之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自製││││吸管分裝杓3支等物,皆││││係其所有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為警│││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尿液,尿液送驗結果確│││案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曾於│││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上述之時、地,施用第二級│││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編號:L0000000)各1份││├──┼───────────┼────────────┤│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總淨重0.387公克)、│地,持有並吸用第二級毒品│││103年11月13日交通部民│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3支及││││現場查獲照片3紙││├──┼───────────┼────────────┤│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3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