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琨傑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琨傑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之「係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應更正為「係稅捐稽徵法上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同欄一第3至4行之「95年4月」應更正為「95年2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琨傑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後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7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分別自98年5月29日、101年1月6日起生效施行,其於98年5月27日修正前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98年5月27日修正後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迨101年1月4日修正時,再將該條第1項之「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使其不限於「有期徒刑」,尚得處以拘役或罰金刑。被告為容佑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負刑責,但依101年1月6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其法定刑種類尚包括拘役及罰金刑,顯然較為有利,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01年1月6日修正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查被告身為容佑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向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取得該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據以申報,藉以逃漏容佑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多次為同一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聲請意旨認其性質為集合犯云云,尚有誤會。另刑法雖於被告犯罪期間內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其接續犯行既延至新法施行後之97年2月間,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聲請意旨認95年7月1日以前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規定處斷云云,容有誤會;同理,本案亦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非但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稅捐稽徵制度,更破壞整體賦稅公平性,兼衡其素行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827號被告林琨傑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傑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容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容佑公司)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容佑公司於民國95年4月至97年2月間,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無實際交易行為,仍自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138紙作為容佑公司之進項憑證,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5,44萬9,236元,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327萬2,466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琨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含附件)、容佑公司章程、容佑公司登記資料、容佑公司設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容佑公司上開涉案期間申報書(按年度)查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書(鴻展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三毅資訊有限公司部分)各1份附卷。
二、按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然已經影響於行為人論罪刑罰之法律效果,應認為係屬法律之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55、56條規定,仍應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4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自95年4月起至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前,所為之多次取得附表所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容佑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扣抵進項稅額,以此方式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95年7月1日起新修正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被告於95年7月1日起多次以前開方式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逃漏稅捐犯行,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檢察官曾開源附表:取得進項統一發票明細┌──┬──────────┬───┬─────┬─────┐│項目│營業人名稱│統一發│銷售額│稅額││││票張數│││├──┼──────────┼───┼─────┼─────┤│1│鴻展國際科技有限公司│54│15,251,088│762,557│├──┼──────────┼───┼─────┼─────┤│2│三毅資訊有限公司│84│50,198,148│2,509,909│├──┼──────────┼───┼─────┼─────┤│合計││138│65,449,236│3,272,4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