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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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3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69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林朝貴(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17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7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80號、第1081號、第1082號、第1083號、第1084號、第1085號、第1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93年間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四)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虎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投50日確定。(五)於95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 (二)、(四)、(五)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682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3月、2月又15日,再與上開(三)所示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8年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中興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朝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
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